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旺枝具保人林啟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啟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旺枝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於具保人林啟文提出保證金後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0,000元,並命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路○○○○○號,於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之事實,有保證金收據(100年刑保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茲被告前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移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先後命被告於101年8月22日、101年9月4日、101年9月6日、101年11月6日、101年12月18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案,嗣囑警拘提亦未能拘獲,亦經通知具保人林啟文偕同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聲請人檢附之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林啟文所繳納之保證金300,000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