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八五、一一○、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他人投票自由罪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證人黃 劉秀萍 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晚上八時許),如何在南投縣鹿谷鄉圖書館 強拉渠 上車,將之載至 黃東灝 鄉長競選總部,要求渠支持黃東灝,並在大眾面前,脅迫 渠發誓 稱「如果不投票給黃東灝,開車出門就會被車撞死」,致渠心生畏怖,乃依上訴人要求發誓,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該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雖曾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要伊發誓,如果沒有投票給黃東灝,出門會被車撞死,伊認為係上訴人酒醉在開玩笑等語。然觀諸該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再表示上訴人脅迫伊發誓,表示如違誓言,出門開車會被撞死,伊非常害怕,因伊有在開車,故案發後一直不敢開車,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且稱案發當時,伊因害怕,並有流淚。則案發當時,該證人倘認上訴人威逼渠發誓之言行舉動,係開玩笑性質,衡情當無致心生畏懼,甚至害怕流淚,乃至其後亦不敢開車之理,是該證人嗣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以為上訴人係酒醉在開玩笑之語,應非實在。要不因渠此一說詞而影響所為證言之真實性,自不能因之即認原判決引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 黃劉秀萍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稱案發後騎機車載伊返家之陳姓鄰居友人,乃事發之後,駕車搭載 黃女 返家之人,對案發現場情形未必知悉,則原審未再傳訊該陳姓鄰居,為無益之調查,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判決對黃劉秀萍上開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以為上訴人係酒醉在開玩笑等語,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雖不無微瑕,然此項程序上之違誤,既於本件科刑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不能因之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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