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627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 李美丹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壹拾玖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零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查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嗣於民國(下同)97年3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基礎,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本於原請求權基礎所主張者完全相同(見本院卷2第49至5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准予追加。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李美丹於88年2月20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2日以88年度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惟被上訴人早於88年2月22日將李美丹所遺臺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新店中央郵局存款依序為2,052,340元、25,000元、2,030,000元結清提領;於88年2月22日、23日將李美丹所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序為182,000股、109股出售,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交割價款4,550,680元匯入李美丹之證券帳戶,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5日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560,000元;於88年2月22日將李美丹所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869,800元,以上被上訴人處分之遺產共計9,537,140元(以下稱系爭遺產),致遺產受有損害,並侵害上訴人管領遺產之權利;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遺囑(以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另提出之委託書(以下稱系爭委託書)非真正,是被上訴人無處分系爭遺產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3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2,362元(即系爭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344,778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2第79、80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美丹於88年2月3日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作成系爭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與被上訴人,同日李美丹並出具系爭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股票、不動產異動等事宜,是被上訴人占有及處分系爭遺產係本於遺贈法律關係,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其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縱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因不諳法令,不知系爭遺產須由遺產管理人接管,現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餘數十萬元,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㈠李美丹於88年2月20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12日以88年度管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指定上訴人遺產管理人,有上訴人提出該民事裁定書(見原審卷第1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本院卷2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聲請事件卷宗,影印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2日將李美丹所遺臺灣銀行總行國外營
業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新店中央郵局存款依序為2,052,340元、25,000元、2,030,000元結清提領。又於88年2月22日、23日將李美丹所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依序為182,000股、109股出售,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交割價款4,550,680元匯入李美丹之證券帳戶,被上訴人再於88年2月25日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560,000元。又被上訴人於88年2月22日將李美丹所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869,800元。以上被上訴人處分之遺產共計9,537,140元,扣除其以存款遺產支付李美丹之喪葬費344,778元後,餘9,192,362元。有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89年8月7日(89)國營存字第03625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年8月10日城中0000000000號函、板橋郵局89年9月16日0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信託部89年11月30日合金託字第418號函、臺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89年12月14日(89)合金儲營字第196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90年1月15日0000000000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9年10月18日(89)世營業部字第1174號函、被上訴人89年10月9日回復函、台灣省合作金庫信託部89年11月15日合金託字第404號函(原審卷第14至33頁;本院卷2第54至5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2第63至70頁)可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爭點:
⒈被上訴人抗辯李美丹於88年2月3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內
載「願於將來死後,將我財產、包括動產(含存款)、不動產...全部贈與乙○○先生...作為他在我生前照顧我的酬謝。我死後身後事,由乙○○負責處理,費用由銀行存款支應,委託律師代為紀錄並且作見證」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遺囑為證(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對此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爭執其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
⒉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民法第1194條規定: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系爭遺囑性質上屬代筆遺囑,其作成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如欠缺其中一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該遺囑無效。
⒊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欄雖列見證人為 徐煥水 、 林逸文 、 彭永彰
律師,但其內文僅記載李美丹委託彭永彰律師見證字樣,是僅能確認李美丹有指定彭永彰律師為其遺囑見證人之意思及表示,而無法確認及證明李美丹有指定徐煥水、林逸文為其遺囑見證人之意思及表示。又證人徐煥水證稱:「李美丹到青亞社區居住...當時我在社區擔任守衛,乙○○要我上去他家」(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林逸文未證述其係經李美丹指定擔任見證人(見原審卷第81、82頁),被上訴人抗辯李美丹有指定徐煥水、林逸文為其遺囑見證人之意思及表示,非可遽信。再查,系爭遺囑記載「我死後身後事由乙○○負責處理,費用由銀行存款支應」字樣,係李美丹委託被上訴人以其遺產處理其喪葬事務,並無寓含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指定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文義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09條第1項規定,而推論李美丹委託其指定遺囑見證人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是代筆遺囑於作成書面之過程中有其一定之法定方式,且見證人須自遺囑人口述遺囑時起至遺囑書面全部完成時止,始終在場與聞其事,始為有效。又見證人係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如見證人不能了解遺囑人口述意旨,見證人當無法認識遺囑人口述內容與代筆人作成之遺囑書面是否相符,此見證人顯無法證明遺囑確為遺囑人所為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應認該見證人事實上欠缺見證人之資格,而不得為合法之遺囑見證人。查證人徐煥水證稱:「(原審提示系爭遺囑)是我在上面簽名、蓋章的,遺囑的內容,我是外行人也看不懂...當時李美丹說話的腔調很重,我聽不懂...我是遺囑寫到一半我才上去...我等到遺囑寫完,在上面簽名才走。(問:遺囑寫完後有無聽到在場人複誦遺囑內容給李美丹聽?)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79、80頁),可見徐煥水顯未自李美丹口述遺囑時起至系爭遺囑書面全部完成時止,始終在場與聞其事,已難認其見證為有效。且徐煥水無法了解李美丹口述意旨,因而亦無法認識李美丹口述內容與彭永彰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之內容是否相符,徐煥水見證人之資格亦有實質上之欠缺,其於系爭遺囑見證人欄簽名,亦不生見證之效力。則排除徐煥水為見證人後,系爭遺囑僅由彭永彰律師、林逸文為見證人,顯欠缺民法第1194條所定應由三人以上見證之要式。被上訴人抗辯證人徐煥水因時間久遠,就部分細節不復記憶,不致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且證人彭永彰宣讀、講解遺囑內容,經李美丹認可,本諸遺囑之目的、習慣、經驗法則、誠實信用原則,得認定系爭遺囑有效云云,違背代筆遺囑之要式性,難以憑採。
⒍綜上,系爭遺囑之作成不符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方式,依
民法第73條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無效。從而李美丹於系爭遺囑上所為遺贈遺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亦因遺囑無效而不生效力。
㈡關於系爭委託書是否真正及其效力之爭點?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查被上訴人抗辯李美丹於88年2月3日出具委託書,授權其代為全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股票、不動產異動等事宜云云,固提出委託書為證(原審卷第59頁),但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真正,被上訴人自負有證明其真正之責。經查,系爭委託書所載見證人即證人彭永彰證稱:「我在李美丹家中書立遺囑後返還事務所,乙○○又跑來找我,詢問是否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我說遺贈可能涉及課稅的問題,如果生前李美丹就將款項提領作處分,就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因此我代乙○○打好委託書的內容,乙○○之後又拿李美丹的印章來事務所在委託書上蓋章,因為李美丹本人沒有辦法到事務所,我請乙○○拿委託書回去給李美丹按指印,後來乙○○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有按指印,乙○○沒有將委託書交還給我。」(見原審卷第77、78頁),足見彭永彰未確實見聞李美丹表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及於系爭委託書捺指印,且其證實系爭委託書非由李美丹本人蓋章,故不足以證明系爭委託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積極證明系爭委託書上之指印出自李美丹,或李美丹有委託被上訴人轉請彭永彰律師書立委託書,或李美丹委託被上訴人在系爭委託書蓋章等事實,自不足以使本院認定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⒉系爭遺囑記載李美丹將全部遺產贈與被上訴人,及委託被上
訴人以遺產處理李美丹之喪葬事務,均明示以李美丹死亡為贈與及委任關係生效之停止條件。至系爭委託書之作成,根據證人彭永彰之證詞,係被上訴人為避免於李美丹死後才受贈其遺產,會被課徵贈與稅,乃以委託書供被上訴人於李美丹生存期間先行處分其財產,可見系爭委託書所示委任之目的及效力與系爭遺囑所載委任目的及效力迥異,被上訴人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推論李美丹授權其作成委託書云云,委無可取。
⒊退步言,縱認系爭委託書真正,惟委託書未記載委任關係於
李美丹死亡後仍繼續,且被上訴人於李美丹死亡前尚未執行委任事務,並無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有使委任關係於李美丹死亡時不能消滅之情事,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系爭委託書所示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李美丹生存期間,於其死亡後即歸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本於系爭委託書,有權於李美丹死後處分其遺產云云,亦無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9,19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李美丹間不存在遺贈關係,亦不存在李美丹委任被上訴人處分其遺產用於其之喪葬事務以外事務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於李美丹死後,處分李美丹之遺產9,192,362元(已扣除其以遺產支付李美丹之喪葬費344,778元),納入私囊,顯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非在填補損害,而在使利益受領人返還其因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上開規定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就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本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之不當得利,即屬之),指受益人取得之利益,依其權利內容,應歸屬於他人者而言。經查,上訴人陳稱李美丹無繼承人承認繼承,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民法第1150條、第1179條、第1185條等規定,上訴人為李美丹之遺產管理人,其職務包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李美丹之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等,且上訴人就遺產管理之費用(含上訴人之報酬),可請求由遺產中支付之,換言之,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依其權利內容,本應歸屬於李美丹之債權人、國庫及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之得利行為顯已致他人受損害,該當民法第
179條前段要件。上訴人復於完成遺產清償債權或移交國庫前,有為保存遺產而實行必要處置之權能(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參照),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192,362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委無不合。
⒉民法按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查依民法第1178條之1、第1181條規定,李美丹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其遺產處於保存狀態,其後法院選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非於公示催告李美丹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之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李美丹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換言之,無論被上訴人是否誤信其為受遺贈人,其當知依法不得於李美丹之遺產管理人交付遺贈物前,擅自處分李美丹之遺產,故被上訴人藉口不諳法令,辯稱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今其受領之利益所剩無幾,其得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訴訟標的,而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院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訴訟標的已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則本院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92,362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