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757號原告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乙○○具原告 黃彥霖 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之證明(例如:已載明乙○○為原告監護人之戶籍謄本或法院裁定等是)。
二、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參酌原告起訴主張情節,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300萬元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即無請求強制執行拍賣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原告自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