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 呂賴瑞蘭
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後,相對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呂賴瑞蘭、甲○○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理由略以: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九十一年東簡字第一四九號),如不停止執行,恐造成聲請人損害,聲請准許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以相對人取得聲請人占用坐落台東縣○○里鄉○○段三十五之十四地號土地內所示之土地,係相對人違法取得,非屬相對人所有,有消滅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並非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九十一年東簡字第一四九號卷宗,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駁回,有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九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民事庭法官林永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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