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委託原告處理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禍理賠事宜,雙
方約定報酬為理賠金額之30%,嗣該保險理賠事件,經保險
公司核定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514,705元,並於94年3
月9日匯入被告所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依上開理賠金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000元,被告除給付原告63,000元外,其餘90,000元
則以其已給付原告已離職之業務員乙○○為由,拒不給付。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
約附卷足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被告給付原告已離職業務員乙○○90,000元,對原告
是否發生清償給付之效力?經查:乙○○為原告所僱用之業
務員專司辦理車禍理賠事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以
其不知乙○○已離職,故將90,000元交其收受等語置辯。惟
查:訴外人乙○○於93年11月13日離職,即由訴外人 陳淑瓊
接辦其業務,大約乙○○離職後一星期內,有告知有理賠,
則直接找陳淑瓊等情,已據證人陳淑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
2047號乙○○詐欺案中證述明確(見該卷第54、55頁)。即
被告之父丁○○於該案偵查中復直承:理賠金匯進來時已知
道乙○○離職,當時人在國外,她跟我兒子(指被告)聯絡
,說要先拿90,000元,我兒子有告訴我等情綦詳(見偵查卷
第38頁),而被告於上開乙○○詐欺案審理中亦直陳:乙○
○說個人有急用,要先拿90,000元等情甚明(見審卷第47頁
)。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是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理賠金已領到,因為我離職之前有告訴丙○○,我之前處理
的案子報酬金被公司扣住,希望理賠金下來後可以通知我,
而且我有告訴丙○○我已經離職了,擔心公司扣住報酬金,
所以希望丙○○給我90,000元等情綦詳。
三、綜上所述各情觀之,被告早已知悉乙○○已離職,與原告之
間已無僱用關係存在,卻仍應訴外人乙○○之急用而將依委
任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之報酬90,000元於94年3月10日交付
予乙○○,則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即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