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6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期限至100年2月6日止,利息
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138計算,按月計付利
息,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外,並
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自調整日(含當
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隨同調整,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本
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原約定應付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
月6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運金」信貸優核專案契約書
、約定書、繳款明細單、牌告利率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6
7,08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267,083元,其裁判費為2,87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適
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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