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92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二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處刑自不宜寬縱,兼衡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