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三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前一日晚上即與朋友 劉志峰 於夜市喝酒,接近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左右,聲請人要求與劉志峰續攤再喝,但他見聲請人大醉無再喝,遂提議要聲請人趕快回家,並先自行離去。惟聲請人不知為何做出非法之行為,當時因酒醉之故,意識狀態已不清楚,此應屬精神耗弱,有證人劉志峰可證,是原審漏未調查此重要證人,狀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人案發之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並以有證人劉志峰可證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審調查時已經抗辯係精神耗弱,而原判決於理由中亦論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為可採。至於被告甲○○抗辯其犯罪當時喝醉酒,且不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內容為何,惟被告自白其當天在樂華夜市喝酒,離開後還到便利商店買解酒液(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樂華夜市至便利商店約二、三百公尺,足見被告意識清楚,並無精神耗弱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二),是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否已經原審詳加審酌,並非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證人劉志峰係聲請人之朋友,聲請人亦早知有該證人之存在,故該證人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