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是:
1、請求交保外出籌錢,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2、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
3、車禍現場並未禁止大貨車右轉,而其在右轉時,看不清楚旁邊之機車。
三、經查:
1、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拒不到案而逃匿,後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原審及本院依法予以羈押,並無不當。
2、若被告有意和解,早應直接與被害人家屬磋商,並先給付其本人負擔能力範圍內之金額,餘款則另行協議,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方屬合理妥適之處理態度。然被告卻一走了之,置被害人家屬於不顧,依此客觀情事判斷,豈能認為被告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
3、車禍現場雖未禁止大貨車右轉,但其在右轉時,仍應注意右方直行之車輛,是其所辯,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罪責及責任程度實甚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據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各項理由,均屬無據,無從推翻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刑罰衡量」,故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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