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訴字第16號
原   告  簡冠瑛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 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稜超
      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2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24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575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稜超為遊覽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上午1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台北市○○區○○○道往南方向行
駛,於出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與同向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併
行時,該營業大客車車身右側碰撞原告系爭機車後搭載之友
人,再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重心不穩倒地並遭
拖行(下稱系爭車禍),受有臉(眼除外)、頭皮及頸、膝
之挫傷、肘、前臂、腕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之
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醫療費用支出1萬6928元,就醫就學
交通費用1萬3890元,未來除疤痕雷射手術費用80萬元,機
車修理費用1萬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3332元,精神慰撫
金18萬元,總計104萬5150元。又被告洪稜超應與僱用人即
被告楓滿遊覽汽車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據鑑定機關
意見為兩造均有50%過失,故被告應連帶負一半之損失責任
即50萬25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0萬257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原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亦有
過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不齊全,而交通費用部分對
於原告就診期間890元支出不爭執,但就學搭乘計程車之必
要性存疑,機車損失應予折舊,又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不能
工作受有損失,原告請求之雷射除疤痕費用屬於預估性質,
請求應屬無據,而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被告洪稜超駕車碰撞系爭機車致生系爭車禍
之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1頁
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2頁)、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112頁背面)、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本院卷第115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本院卷第117頁背面
至1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以下爰逐一說明原告請求之
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支出1萬6928元: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6928元,業據其提出就診醫療
費用收據及藥局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4至34、74、127頁)
為證,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傷口自10
3年5月26日起仍須4週才能全部癒合(本院卷第22頁),而
上揭就醫及藥局收據距離前揭復原期間相近,足認與本件相
關,顯見確為本件事故所致傷害之就診及醫療費用支出,自
應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萬6928元,為有理由。
2.就醫就學交通費用1萬3890元:
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率計算方式及原告往返路
徑之地圖以證其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搭乘計程車之單據,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支出,要難信採,惟
被告不爭執原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890元(本院卷第
85頁),故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90元。
3.未來除疤痕雷射手術費用8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雙下肢多處深度擦傷,面積約80平方
公分之傷害,而疤痕治療每次每平方公分3000元至1萬元等
情,有104年7月2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75頁)。查原告雖尚未施作該手術,然原告確因被
告侵權行為致受有疤痕,故原告請求雷射治療費用,於24萬
元範圍內(計算式:3000元×80平方公分=24萬元),為有
理由。
4.機車修理費用1萬1000元:
查系爭機車於103年2月26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41頁),原告以零件費用1萬1025元(本院卷第
40頁)修復,而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則至103年5月23日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3月,扣除折舊
金額後為9548元(計算式:1萬1025×0.536×(3/12)=1477
元,1萬0000-0000元=9548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9548元。
5.不能工作損失2萬3332元:
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
系爭車禍送院急診後當日即出院(本院卷第18頁),又遍觀
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具住院必要而不能工作
之情,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非可取。
6.精神慰撫金18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現年21歲,學生兼
職打工、被告洪稜超以駕駛遊覽大客車為業,本院斟酌原告
受傷害情形,被告洪稜超之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之損害計為32萬7366元(計算式
:1萬6928元+890元+24萬元+9548元+6萬元=32萬7366
元),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車禍後業支付原告2萬元(本院
卷第80頁背面),故原告可請求之損害總計為30萬7366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08至109頁)。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
萬3683元(30萬7366元×50%=15萬3683元)。又被告楓滿
遊覽汽車有限公司為被告洪稜超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被告
洪稜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3683元,及自民國104年5
月30日(本院卷第48、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合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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