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邱水圳
被   告  許竣凱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8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往東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北京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73,854元(含零件35,190元、鈑金21,205元、塗
裝17,279元、車身電腦割字費用180元)、系爭車輛損壞38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1萬元,訴外人北京交通有限公司並已將
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因系爭事故遭驚嚇
受有精神上損失16,1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不爭執,但
應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費用,應以計程車每日
平均出租金額800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又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
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第一廣告工程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月2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30094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61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
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受有維修費用73,854元之損
害,並提出上開估價單、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抗辯應予折舊。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3,854元(含鈑金21,205元、零
件35,190元、塗裝17,279元、車身電腦割字180元),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
18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9,9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5,190÷(4+1)≒7,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5,190-7,038)×1/4×(3+7/12)≒
25,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190-25,220=9,97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9,97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21,205元
、塗裝17,279元及車身電腦割字180元後,共48,634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38日之營業損失11萬元
,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
46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毀損所需修復期
間為10日,業據高都汽車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109
高都字第109000017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
足見系爭車輛毀損狀況之合理修繕期間應僅有10日,原告
請求38日之營業損失,自屬無據。再者,觀之原告提出之
108年12月間乘車證明,固可見系爭車輛每日多有數趟出
車情形,然此僅為短期之乘車紀錄,實無法據以推算原告
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本院爰認應以交通部
統計高雄市計程車收支情形每日營業總收入之平均收入即
每日1,56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9頁),始為合理。從而
,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15,680元(計算式:10
日×1,568元=15,680)。至被告辯稱應以承租計程車計算
原告損失云云,然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自不能要求原告應承租其所不熟悉之另輛車輛營業,而減
省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3.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精神上、壓力上之傷害,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146元,並提出靜安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前往靜安診所就診日期為108年12月19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之108年10月18日已隔相當時日(見
本院卷第19頁),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4月10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716號書函暨所附原告107
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健保就診紀錄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是尚難認原告前往靖安診所就
診確與系爭事故相關。則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僅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原告並自陳身體並未受傷等情(見本
院卷第78頁),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權遭受侵害之情形
,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系爭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46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
日(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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