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黃昌敬 被告 胡國富 兼訴訟代理人 施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國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胡國富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903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均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90萬元(本院卷第9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胡國富、施麗雪原為夫妻關係,共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莞市經營國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國鋼公司),而由胡國富擔任法定代表人;原告與訴外人 徐哲松 則為合夥關係。
(二)原告與徐哲松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向國鋼公司購買涂布機2台,當日由徐哲松匯款定金人民幣12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施麗雪之帳戶。惟原告交付定金後,國鋼公司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付機台,且定金係匯到被告施麗雪之私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被告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手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8條、第184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訴之聲明:被告胡國富、施麗雪應連帶給付原告39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麗雪:
1.系爭款項為國鋼公司的債務,胡國富自己承擔下來,也簽了本票並分期清償,所以不構成詐欺。而且這筆錢匯到我的帳戶後,就拿到公司去使用,不是放入我私人口袋;胡國富確實有欠原告錢,這筆錢跟我無關,我只是提供代收帳戶,錢匯到公司帳戶了。
2.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胡國富、施麗雪原為夫妻關係,共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莞市經營國鋼公司,由胡國富擔任法定代表人。
2、原告委由徐哲松於106年10月27日向國鋼公司購買涂布機2台,當日由徐哲松匯款定金人民幣128萬元至施麗雪之帳戶。
3、被告並未交付涂布機2台。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因詐欺為本件買賣?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是否因詐欺為本件買賣?
1、被告胡國富與施麗雪共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莞市經營國鋼公司,而由胡國富擔任法定代表人;原告於106年10月1日委託徐哲松投資涂布機,嗣由徐哲松於同年月27日向國鋼公司簽約購買2台涂布機,並支付定金人民幣128萬元至施麗雪之個人帳戶,惟國鋼公司因經營困難,並未交付涂布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國鋼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國鋼公司機械設備銷售合同書、國鋼公司簽收收據、錄音譯文、原告與胡國富之對話紀錄、投資合作協議合同等(本院卷第57-65、67-69、107-109頁;支付命令卷第13-15、53-55頁)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胡國富、施麗雪原為夫妻關係,系爭款項係匯到被告施麗雪之私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被告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手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原告應就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款項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與國鋼公司間買賣契約成立,定金匯款入施麗雪之帳戶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胡國富錄音中承認公司帳都是施麗雪在管的,但施麗雪都說不知情,我認為施麗雪所稱不符常理(本院卷第96頁)等語。惟原告僅泛言不合常理,未具體證明施麗雪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本件僅係一般之商業買賣,其洽談者為原告與胡國富,並無
事證可證明胡國富一開始即係以詐騙原告之意思而為本件買賣行為,且施麗雪並未經手,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施麗雪有參與本件之買賣洽談過程,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原告受欺騙。故無事證可證明被告胡國富或施麗雪一開始即係以詐騙原告之意思而為本件買賣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致原告受騙之行為。
3、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原告於106年10月1日委託徐哲松投資涂布機,嗣由徐哲松於同年月27日向國鋼公司簽約購買2台涂布機,並支付定金人民幣128萬元至施麗雪之個人帳戶,原告與國鋼公司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原告亦無遭受詐騙之情事,故原告與國鋼公司之買賣契約為合法成立。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胡國富部分:⑴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查,故原告與國鋼公司之買賣契約為合法成立,惟國鋼公司因並未交付涂布機,且國鋼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原告與國鋼公司間買賣契約成立,嗣因國鋼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迄今仍未交付涂布機2台,顯然係可歸責於國鋼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約定,依上開說明,國鋼公司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人民幣120萬元。
⑵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經查,原告主張:胡國富於109年2月24日曾簽發面額為6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20日前陸續償還100萬元等情。
核與施麗雪於稱:系爭款項為國鋼公司的債務,胡國富自己承擔下來,也簽了本票並分期清償,胡國富同意還錢(本院卷第55、96頁)等語相符,並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81號、胡國富於109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支付命令卷第29-33頁)在卷可參,足見胡國富簽發本票予原告之行為乃承擔國鋼公司應返還原告定金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該債務則移轉由胡國富承擔。
⑶定金人民幣128萬元被告已經償還人民幣40萬5,000元,剩人
民幣87萬5,000元,並以匯率4.46換算成新臺幣390萬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金額減縮為390萬元(本院卷第9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胡國富給付39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⑷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11年6月8日送達被告胡國富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79頁)。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施麗雪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⑵如前所述,無法證明被告胡國富或施麗雪一開始即係以詐騙
原告之意思而為本件買賣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胡國富、施麗雪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手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不可採。
⑶原告匯入予施麗雪帳戶人民幣128萬元,既係因原告買賣機器
而支付,即係有原因之給付,施麗雪並非無原因而收受人民幣128萬元,被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⑷綜上,無法證明被告胡國富、施麗雪有施用詐術為本件買賣
行為,或因本件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施麗雪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施麗雪連帶給付部分,未能證明有原告主張之事實,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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