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乙○○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起至一一二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同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修正為「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字;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闖紅燈穿越交岔路口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乙○○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依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須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1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駕駛執照遭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立全新村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抵達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正大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同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按路限速率行駛,而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正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乙○○見狀,為避免2車發生碰撞,遂駕駛乙車向右側閃避,乙車因而打滑失控撞上道路分隔島,致乙○○受胸部挫傷、頸部扭傷、左大腿及足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駕車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證明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5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1011923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曾經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告訴人乙○○亦為領有自小客車駕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甚明。而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事事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荻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