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
戊○○丙○○己○○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核定標準,即為新臺幣(下同)2,436,1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金額X系爭土地面積X原告之應有部分2097/3234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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