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緩字第1364號、97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棍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並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就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棍刀一支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六號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並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因本案經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棍刀一支,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持該棍刀至被害人 劉文正 住處恐嚇,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偵訊筆錄附卷可按,則前開扣案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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