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四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甫於96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始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關於「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關於「由甲○○騎乘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甲○○騎乘車號000—三八二號之機車」;另關於○○里鄉○○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里鄉○○村○○路」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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