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淨重零點零柒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淨重0.071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200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