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四號、第一○四五八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關於「 柯木炎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另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三、四行關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尚未及將之置入實力支配前,即」,並加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