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2月2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