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整字第1號聲請人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左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㈠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㈡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公司為前項聲請,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新臺幣(下同)3,842萬9,55
4元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相對人公司重整等情,有聲請狀1份及債權協議書
1份附卷可佐。惟查,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為5億9,242萬8,680元(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佐),其10%為5,924萬2,868元,聲請人前開所陳報債權額顯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而未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基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公司法第283條之1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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