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壹瓶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肆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肆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2日入監服刑至9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94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玩具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槍使用之鋼瓶1瓶,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二)丙○○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96年12月間某日至甲○○(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所開設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東鈺模型玩具店」內,言談間論及改造槍枝技巧,進而與甲○○共同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雙方謀妥分工方式及代價等節。由甲○○先行購入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玩具手槍4支後,再於96年12月20日下午8、9時許,以每支9,000元,共計3萬6,000元之代價,轉交丙○○前揭4支玩具手槍,約由丙○○以將前揭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等零元件之方式予以改造。經改造後,其中3支改造手槍(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餘1支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換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並持有後,因欠缺撞針,無法正常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丙○○隨即於96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東鈺模型玩具店」,將上開改造手槍(含已換裝金屬槍管之玩具手槍)交與甲○○持有,並取得3萬6,000元之酬金。甲○○即將上開改造槍枝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乘客座腳踏板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4支,再循線於97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至丙○○位於嘉義縣○○鎮○○街○○號4樓住處內,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瓦斯鋼瓶1瓶、防彈衣1件、砂輪盤1個、游標尺1支、固定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梅花板手4支、固定夾1支、銼刀1支、六角扳手8支、鐵鎚1支、尖嘴鉗2支、彈簧23條、砂紙20張、除銹油1罐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人甲○○、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現場指認照片、通聯調閱查閱單、通聯紀錄查詢表、電信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另案甲○○扣案行動電話聯絡人清單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認上揭證據資料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系爭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鋼瓶1瓶,惟矢口否認涉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犯行,辯稱:其所持有之空氣槍係向模型店購買而來,當時模型店老闆保證所出售之空氣槍均屬合法玩具槍,其不知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且自始均無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94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模型店內購得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空氣槍使用之鋼瓶1瓶,即持有之。嗣於97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警於其住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前開空氣槍1支及鋼瓶1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前揭空氣槍1支及鋼瓶1瓶扣案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扣案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2546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3頁至196頁),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及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相關殺傷力數據,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確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空氣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92年間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對槍砲管制相關法令限制應有具體認識。且被告自承自94年間至97年2月止持有該空氣槍,時間長達3年,期間並多次試射使用乙情,則其對所持空氣槍之對人身之殺傷威力自難委為不知。雖被告辯稱系爭空氣槍係其在雲林縣○○鎮○○路○○○號模型店合法購得,該店店主庚○○並保證該空氣槍之合法性,其欠缺主觀犯意云云,固提出雙方錄音為證。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結證時,堅詞否認曾出售系爭空氣槍與被告乙節外,復證述其這2、3年來都沒有賣過這種槍枝。站在老闆服務客人的立場,也不可能一開始就否認曾賣給被告而拒絕負責維修。其對話當時並不知道被告針對哪支瓦斯槍各節(見本院卷㈡第30至35頁),其證述情節尚難認與事理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證人庚○○到庭證述之證詞相違,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亦不足推認系爭由被告所持之空氣槍確係自證人庚○○處購入,即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再者,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以受驗槍枝機械性能是否良好,該槍枝之結構是否能承受鋼珠射擊時所產生動能為判斷依據。作為發射動力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壓力值大小雖非無影響空氣槍射擊鋼珠動能之可能,然作為空氣槍發射動力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本屬消耗品,當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之壓力值,因使用次數及時間流逝而減低時,隨時可以新品替換。依此,本案受託鑑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搭配二氧化碳高壓鋼瓶進行測試,以確認受驗空氣槍之機械性能是否良好、能否承受發射鋼珠時所產生之動能,進而認定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判斷過程,足揭公信。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另以系爭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送鑑時欠缺供氣裝置,認定依其現狀認為送鑑槍枝不具殺傷力乙節,既因檢驗條件有所不同,即難認前後鑑定結果有扞格之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已臻明確,應足認定。
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前往甲○○所開設之「東鈺模型玩具店」
,惟矢口否認有何改造玩具手槍犯行,辯稱其從未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也無能力改造槍枝。
甲○○遭扣案之改造手槍4支與其無關云云。
㈡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4支經送鑑結果,其中3支改造手槍(
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另1支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6019713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4頁至第210頁)。次查前揭經換裝之金屬槍管之玩具手槍,固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然該金屬槍管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換裝之金屬槍管,既為同一來源,並已貫通,依卷附之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示,自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情,亦有內政部函文乙份在卷可查。
㈢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常來其開設
之模型玩具店聊天,因被告提及有辦法改造槍枝,才想讓被告試試看,再予出售。雙方約定以每支9,00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將槍管部分換成金屬,並打通槍管。其間都以被告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簡稱系爭門號)與之聯絡。
嗣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近午時,交付系爭4支改造手槍,隨即把槍拿去車裡放好,並當場給被告現金3萬6,0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4頁至36頁及本院卷㈡第12頁至15頁),除有改造槍枝4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證外,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以系爭門號通訊並約見交貨之時間,亦與附卷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相符。衡情,證人甲○○經警當場查獲系爭4支改造手槍時,即坦承改造槍枝犯行,尚無卸責推諉、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甲○○就系爭改造槍枝係被告所為乙節,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測試結果研判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月15日調科南字第0970027193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附卷可查,堪可認定證人甲○○之證詞為真實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非其持用云云。然由系爭門號與被告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此2支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觀察(見本院卷㈠第60頁至66頁),此間,被告之妻即證人辛○○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甲○○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均曾多次與系爭門號通聯。再者,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於96年12月25日晚間7時15分起,其與基地台發射訊號位置顯示在臺北縣,並多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直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2時50分,該門號之基地台接收訊號位置始返回嘉義縣大林鎮;而系爭門號自96年12月25日晚間8時27分起,基地台接收訊號位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2時42分止,基地台接收訊號位置方回到嘉義縣大林鎮,顯見前揭2支門號在該期間內之基地台所在位置及相關通聯紀錄多所重疊,堪可認定均由同一人所持用。況證人甲○○甫遭警查獲系爭改造手槍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陳稱「我不知道綽號『 阿涼 』男子正確姓名,只知道他是雲林縣人,我都以手機跟他聯絡,『阿涼』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0000000000,這2支門號都儲存在我的手機」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錄,登錄2筆「國良」者之手機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即系爭門號)、0000000000,復有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3頁),當可佐實證人甲○○前揭證詞,是被告空言否認持用系爭門號云云,自難憑信。至證人己○○、戊○○、丁○○、乙○○雖均到庭證稱:被告所持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不知道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等語,縱屬實,亦僅得推論被告僅以門號0000000000與親友通聯,尚難遽此推論被告並未持用系爭門號。
㈤至被告所辯本案並未扣得砂輪機,單憑砂輪盤並無法磨製槍
管,且改裝槍管必需以車床鑽孔,本案亦未扣得相關槍管鑽孔器具,被告當無改造手槍之犯行云云,固非無據。然本案既無從排除被告係於嘉義縣○○鎮○○街○○號4樓住處以外地點所為。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證人甲○○證述系爭改造槍枝係經被告應允改造並交付乙節無誤,並有通聯調閱查閱單、通聯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及另案甲○○扣案手機聯絡人清單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即難以前揭搜索地點未能扣得砂輪機等物,遽為排除前揭足資被告犯行之事證。綜上,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則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是本件被告自94年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扣案空氣槍1支,至97年2月14日始為警所查獲止之期間,被告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罪行為仍為繼續,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處罰條文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及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被告持有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另與共犯甲○○共同將原無殺傷力玩具手槍4支,更換金屬槍管等,使其中3支改造手槍(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成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自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而其中1支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因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惟所換裝之金屬槍管,據卷附之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示,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將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等零元件之改造槍枝行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手槍罪,尚有未合,惟其具侵害性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因其罪名有異,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甲○○間,就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製成改造槍枝,及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過程中,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槍管之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持有改造槍枝罪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而被告雖同時製造3支改造手槍;另1支改造手槍固換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因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均僅侵害1個社會安全法益,應包括的論以1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發射動能固非甚鉅,逾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標準亦非多,然其前於91年間即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因把玩不慎傷及無辜乙節,業據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寄藏槍枝部分)、6月(傷害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在案,當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顯具高度危險性,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復無視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持槍者動輒奪人生命,被告甚與他人製造槍枝,且數量不少,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未因前案科刑執行而生警惕之心,犯後仍狡辯犯行,態度惡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3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手槍槍管1支(經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換裝之金屬槍管),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瓦斯鋼瓶1瓶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有上開空氣長槍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前揭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管以外之其他零組件,固非違禁物,然既屬共犯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乙節,為共犯甲○○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警卷第3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砂輪盤1個、游標尺1支、固定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梅花板手4支、固定夾1支、銼刀1支、六角扳手8支、鐵鎚1支、尖嘴鉗2支、彈簧23條、砂紙20張、除銹油1罐、防彈衣1件,固分別屬被告所有,然僅係工件之製造過程或成品細部修飾之輔助工具,若欠缺鑽床或車床、銑床等較精密厚實之機具,無法製作成為可發射具殺傷力子彈之土造槍管乙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無誤,有該局97年11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7004811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而被告亦否認前揭物品為其製造扣案改造手槍所用工具,復查無證據顯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