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乙○○現因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相對人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得准以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偵辦聲請人乙○○涉嫌恐嚇取財犯罪之時,擅將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48萬元認定為聲請人犯罪所得,並強行取走供媒體採訪攝錄影,且未為聲請人準備頭套或全罩式安全帽使聲請人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遭媒體公開報導,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肖像權、影像權、姓名權、人格權、名譽權、不被報導權及財產權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125萬元,聲請人精神中度障礙,且家境清寒,現又因案在監執行,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狀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之心證,況聲請人所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已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更難遽認被告即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損害賠償事由,而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125萬元,則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