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87、73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387、7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告訴人對於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不服,委任律師於97年12月8日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嘉義市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廣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李 黃金貴 為名義代表人),於民國84年間,在嘉義邀告訴人甲○○為漢廣建設公司股東,佯稱合作共同興建房子所得利益,按股數比例分配給各股東,如投資佔公司總資本額10分之1.5,即可擔任董事,告訴人甲○○不疑有他,乃依被告乙○○指示先後分別於84年6月、7月及8月間,交付被告乙○○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1050萬元作為股金,而持有漢廣建設公司2500股,佔該公司總股數10分之1.5。同年漢廣建設公司在嘉義市○○段○○○○號興建「漢郡皇家」5樓透天15戶(下稱漢郡皇家建案),總投資金額為1573萬5000元,告訴人甲○○投資523萬5000元,「漢郡皇家」84年10月6日開工,86年4月15日完成交屋,並全部銷售完畢,共得售屋款1億6200萬元,扣除土地款、工程費及87年7月退還興建「漢郡皇家」之股東投資資金,尚有盈餘利益1141萬8200元,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將盈餘利潤之10分之1.5分配給告訴人甲○○,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告訴人甲○○股東利益甚明。被告乙○○為掩飾上開犯行,又於93年7月間明知告訴人甲○○仍為漢廣公司股東,竟盜用告訴人放置於漢廣公司之告訴人甲○○印章等偽造文書,虛載甲○○非股東,將告訴人甲○○所持有之2500股,挪移至其女 蕭伃媛 名下2500股,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漢廣建設公司股東名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一)依漢廣建設公司84年7月8日設立章程規定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共有25000股,並有 李黃金貴 等8名記名股東列名,其中告訴人甲○○擔任漢廣建設公司監察人,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490917案卷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供稱所交付之股金為1050萬元,與實際登記之股款250萬元差距甚大,若告訴人甲○○上開1050萬元確實是股金,理應佔有1萬500股,為何登記卻為2500股?告訴人甲○○豈有不知2者分配之股東盈餘差距甚大,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鉅?質之告訴人甲○○竟供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顯與常理乖違。況告訴人甲○○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既擔任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規定,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檢查業務權,卻從84年公司設立登記開始迄今為止,約10多年時間,未曾發現股東名冊之股數與實際股金不符,亦與常情不符。
(二)再者,證人 蔡青伶 (漢廣建設公司會計)、 李淮蓉 (漢廣建設公司總務)到庭證稱:不清楚告訴人甲○○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也不知道他是否是股東等語;另質之漢廣建設公司設立當時股東即證人李黃金貴、 張遜喬黃春欽蕭珍華鄭林嫌 等5人,除黃春欽、張遜喬2人不知道擔任股東人頭並否認有同意擔任股東人頭外,證人李黃金貴、蕭珍華、鄭林嫌皆證稱:當初乙○○及 蕭鎮 金枝 要開公司, 拜託伊 當人頭等語,顯見漢廣建設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之理由在於以人頭股東充數。告訴人甲○○雖供承公司從頭到尾都未開過股東會,有質疑過乙○○,但是乙○○都不召開等情,然告訴人甲○○無法提出質疑被告乙○○未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證據,且若真係有實際出資入股,為何未以當時監察人之角色召集股東會?
(三)另告訴人甲○○指稱伊出資523萬5000元, 張國鎮 、蕭珍華都有拿錢出來,並提出87年間之轉帳傳票以證其說云云,然經 陳鐶釗 會計師回函稱並無相關會計傳票等資料,再經證人蕭珍華到庭證稱:伊沒有出資,不清楚為何轉帳傳票會如此記載等語,顯見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轉帳傳票上之退股金記載亦與蕭珍華所述不符,是轉帳傳票亦無法證實蕭珍華及告訴人等人確實有出資。
(四)另股東會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有決議分派股息、紅利之權限,告訴人甲○○於告訴狀上稱「漢郡皇家」84年10月6日開工,86年4月15日完成交屋,並全部銷售完畢等情,顯見至遲於86年間,漢廣建設公司應該有銷售盈餘分配給公司各股東,而以告訴人甲○○所稱出資1050萬元來看,出資金額不可謂不大,卻遲至96年方具狀指訴被告 蕭振煌 侵占公司盈餘,約10年期間確無任何請分配利潤之舉動,令人難以想像,顯見被告乙○○上開有關「股東是人頭」之說法,應屬非虛。
(五)告訴人甲○○所提供之3筆入股金,其中600萬元(票號:0000000),經查係於84年6月15日存入 蕭鄭金枝 於中興分社0000000帳號;另1筆300萬元,經查係於84年7月13日存入 蕭雄賡 於嘉義市農會0000000帳號;最後1筆150萬元,經查係於84年8月5日存入漢廣建設公司李黃金貴於中興分社0000000帳號,而漢廣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實收股款2500萬元,於84年7月8日同時以750萬元、375萬元、2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及125萬元現金臨櫃存入漢廣建設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與上開3張支票存入之日期、帳號完全不同,縱使有金額款項之流動,但究屬借貸、合夥或其他原因關係等不一而足,亦難單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述,即認定上開3張支票為告訴人甲○○所出資之入股金,顯然以被告乙○○之辯解為可採。再告訴人甲○○出資150萬元(該款於漢廣建設公司帳戶兌現)縱使屬實,然上開出資既非作為入股金,已如上述,應認告訴人甲○○之投資應係隱名合夥之性質,從而被告乙○○縱使未分配銷售「漢郡皇家」盈餘給告訴人甲○○,即難認被告乙○○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告訴人甲○○應另循民事途徑求償始為正途。
(六)告訴人甲○○既然只是漢廣建設公司掛名股東,告訴人甲○○理應認知擔任人頭之風險,其既有此認知,卻仍同意出名,理應控管該風險,然告訴人甲○○卻又自承:伊的印章都是放在公司,都是負責人李黃金貴及被告乙○○保管等情,是又放任重要之印鑑章給被告乙○○保管,自有默示授權甚至全權交由被告乙○○處理股權,縱使被告乙○○擅自使用告訴人甲○○印章將告訴人甲○○之股數擅自處分,亦屬告訴人甲○○默許,難謂被告乙○○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
(七)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而董事於任期中持股有增減變更時,須檢送申請書、變更登記表2份向經濟部報備,是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仍應經過實質審查。再經過他人同意,借其名義為公司股東,則彼此間有信託關係,將之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高法院亦有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應係掛名股東,已如上述,則告訴人甲○○既已默許由被告乙○○處理相關股東事宜,尚難認被告乙○○以告訴人甲○○所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印於相關文件,並持相關文件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八)綜上,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甲○○指訴之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甲○○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在於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限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又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裁定准否前,得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祇得就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審查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均先敘明。
五、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將本案交付審判,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認定其為漢廣建設公司之股東,確有出資1050萬元,並非人頭股東,無非係以:1.告訴人提出投資漢廣建設公司之支票3張(告證1)與轉帳傳票3張(告證2),兩者關於出資之金額均相符為憑。2.漢廣建設公司會計等相關人員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張支票,分別存入蕭鄭金枝等人之帳戶,係受被告乙○○之指示,然均無法否定3張支票確為告訴人出資之入股金之事實。3.告訴人亦向漢廣建設公司領薪,有92、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證1、2)。4.又告訴人若僅為人頭股東,何以漢廣建設公司分別於87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2日匯給告訴人100萬元及400萬元(聲證3)。惟查本件告訴人甲○○是否為人頭股東一事,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漢廣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實收股款2500萬元,於84年7月8日同時以750萬元、375萬元、25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及125萬元現金臨櫃存入漢廣建設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有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嘉義字第0970000088號函、存款存入憑條等資料在卷可考,與告訴人甲○○3張支票存入之日期、帳號完全不同,縱使有金額款項之流動,但究屬借貸、合夥或其他原因關係等不一而足,亦難單憑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述,即認定上開3張支票為告訴人甲○○所出資之入股金,顯被告乙○○有關告訴人甲○○係「人頭股東」之說法,應屬非虛。又告訴人甲○○提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漢廣建設公司曾匯給其500萬元,以證明自己並非如被告乙○○所說之「人頭股東」,然證人漢廣建設公司會計蔡青伶、總務李淮蓉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不清楚告訴人甲○○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也不知道他是否是股東等語。是果真如告訴人甲○○所稱,於漢廣建設公司擔任職務,領取薪資,何以漢廣建設公司會計及總務2人皆不處清楚其在公司擔任何職?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出告訴人甲○○曾有漢廣建設公司所得收入,然是否確為薪資所得,自非無疑。又本件於97年1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告訴人「你投資興建漢郡皇家並非股金的一部分,而是合夥出資?」時,告訴人係答稱:「是合夥出資,我只是單純投資,是隱名合夥,約有十人出資。被告乙○○退還新台幣500萬元給我,是給我的投資利潤,是被告乙○○跟我說的」等語,則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本件出資,係基於與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隱名合夥而出資,就此而論,聲請人應非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甚明。則被告乙○○所辯告訴人持有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500股,係其邀請之人頭股東,實際沒有出資等情,非不可採信。
(二)再者,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針對不起訴處分書提出:1.被告乙○○為漢廣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僅為實際出資之股東,且漢廣建設公司未曾實際召開股東會,證人 蔡青玲 等人當然無法得知告訴人是否為真正之股東。2.為符合相關會計法規,陳鐶釗會計師所做之帳目(俗稱「外漲」)當然無法顯示告證1及告證2之資料及漢廣建設公司資金實際來源,檢察官以陳鐶釗會計師之回函內容,遽認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實嚴重違反一般公司經營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3.漢郡皇家建案,資金成本高達1億多元,若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何有資力興建15戶透天厝出售營利,顯見漢廣建設公司84年設立登記實際資本總額至少為1億多元,公司之股份為25000股,對照告訴人實際出資之1050萬元,依出資比例登記為2500股實為合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定實有認事用法嚴重之違誤。4.漢郡皇家建案於86年4月完工後,遲至93年1月間始完全銷售完畢(聲證4),且漢廣建設公司曾分別於87年1月23日及同年3月2日匯給告訴人100萬元及400萬元(同聲證3),故告訴人於96年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合情合理,非檢察官所稱告訴人出資金額巨大,何以遲至10年後方具狀提告,令人難以想像。惟查告訴人甲○○上開質疑,檢察官亦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漢廣建設公司設立當時股東即證人李黃金貴、張遜喬、黃春欽、蕭珍華及鄭林嫌等5人,除黃春欽、張遜喬2人不知道擔任股東人頭並否認有同意擔任股東人頭外,證人李黃金貴、蕭珍華、鄭林嫌皆證稱:當初乙○○及蕭鎮金枝要開公司,拜託伊當人頭等語,顯見漢廣建設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之理由在於以人頭股東充數,告訴人甲○○雖供承公司從頭到尾都未開過股東會,有質疑過乙○○,但是乙○○都不召開等情,然告訴人甲○○無法提出質疑被告乙○○未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證據,且若真係有實際出資入股,為何未以當時監察人之角色召集股東會?再者,陳鐶釗會計師回函稱並無相關會計傳票等資料,係回復告訴人甲○○指稱伊於漢廣建設公司在嘉義市○○段○○○○號興建漢郡皇家五樓透天15戶乙案出資523萬5000元,張國鎮、蕭珍華都有拿錢出來,並提出87年間之轉帳傳票以證其說,是告訴人甲○○指述陳鐶釗會計師所做之帳目當然無法顯示告證1及告證2之資料及漢廣建設公司資金實際來源,實屬誤會。且再經證人蕭珍華到庭證稱:伊沒有出資,不清楚為何轉帳傳票會如此記載等語,顯見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轉帳傳票上之退股金記載亦與蕭珍華所述不符,是轉帳傳票亦無法證實蕭珍華及告訴人等人確實有出資。再者,股東名冊之股數為股東盈餘分配之依據,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巨,依漢廣建設公司84年7月8日設立章程規定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共有25000股,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現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漢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490917案卷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欲以漢郡皇家建案,指稱資金成本高達1億多元,對照告訴人實際出資之1050萬元,依出資比例登記為2500股實為合理等語云云,然登記股數之於股東盈餘分配重要性已如上述,告訴人甲○○豈有不知其理應佔有1萬500股,與實際登記卻為2500股,2者分配之股東盈餘差距甚大,此一說法顯係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最後,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可言,有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甲○○應係人頭股東,已如上述,並自承:出資興建漢郡皇家並非股金的一部分,是合夥出資,我只是單純投資,是隱名合夥,約有十人出資。被告乙○○退還500萬元給我,是給我的投資利潤等情。是應認告訴人甲○○之投資應係隱名合夥之性質,從而被告乙○○縱使未分配銷售「漢郡皇家」盈餘給告訴人甲○○,參上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乙○○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告訴人甲○○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最後,告訴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告訴人對漢廣建設公司之重要文件均以親筆簽名為之,且告訴人是將「普通印章」置於漢廣建設公司,而非重要之「印鑑章」,何來如檢察官所稱告訴人放任重要之印鑑章給被告乙○○保管,自有默示授權甚至全權交由被告乙○○處理股權云云。況,若僅交付普通印章即謂完全授權,則交易安全將蕩然無存,檢察官採證自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惟查本件告訴人甲○○應係掛名股東,已如上述,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告訴人甲○○理應認知擔任人頭之風險,卻仍同意出名,理應控管該風險,然告訴人甲○○卻又自承:伊的印章都是放在公司,都是負責人李黃金貴及被告乙○○保管等情,自有默示授權甚至全權交由被告乙○○處理股權等語,與常情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上,告訴人甲○○既為該2500股之人頭股東,被告乙○○以告訴人甲○○交付其保管之印章,將聲請人之股份2500股,登記為其女蕭伃媛所有,自屬有權處分;自未損害及告訴人甲○○之權利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甲○○以被告乙○○無權使用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印章,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登記在告訴人甲○○名下之該2500股股權,變更登記為其女蕭伃媛所有,指陳被告乙○○涉有業務侵佔罪、盜用印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自非可採。
六、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已就聲請人告訴內容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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