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58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王盈 之
被告 周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40元,及其中新臺幣79,958元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40元,及其中79,958元自民國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740元,及其中79,958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54,740元(含本金79,958元、期前利息74,782元),及其中79,958元自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