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相對人壬○○
癸○○甲○○辛○○己○○丁○○丙○○乙○○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壬○○、癸○○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為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己○○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部分上訴之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時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257,080元,即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富喆附表:
┌──────┬──────┬───────────┐│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應負擔之費用(新臺幣)│├──────┼──────┼───────────┤│壬○○│││├──────┤連帶負擔24%│61,699元││癸○○│││├──────┼──────┼───────────┤│甲○○│11%│28,279元│├──────┼──────┼───────────┤│辛○○│││├──────┤負擔11%│28,279元││己○○│││├──────┼──────┼───────────┤│丁○○│11%│28,279元│├──────┼──────┼───────────┤│乙○○│29%│74,553元│├──────┼──────┼───────────┤│庚○○│14%│35,991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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