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4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貪污案件,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89年
1月間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前後共受羈押約105日(確實羈押期間請查明),該案業經鈞院以97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為此聲請冤獄賠償,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賠償聲請人52萬5,000元(5,000元×105=525,000元。惟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日數,依聲請狀之記載,其真意應以確實受羈押之日數為準,併此敘明)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貪污案件,於88年10月13日晚上8時46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逮捕,而以聲請人涉犯貪污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訊問後,於同日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至89年1月26日准予以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放,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為106日,嗣經本院97年9月4日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卷證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06日。
三、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本院97年9月4日以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4號被告甲○○部分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本件被告甲○○所使用之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係同案被告 黃登勇 以其妻甲○○名義,於83年3月間,持黃登勇之父 黃千萬 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319-105號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抵押借款1千萬元,分別用於投資電視台、電台,被告甲○○上開帳戶主要係供其抵押借款供轉帳及繳納利息之用;且係由黃登勇以上開帳戶供 郭景鋒 自行存入,僅是黃登勇使用被告甲○○所辦理之帳戶作為收受賄賂之工具等理由。惟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款,係屬個人資產之一部分,該存款帳戶應妥為保管,縱使帳戶借予親人或他人使用,對於進出帳目應詳為了解,以免為歹徒作為犯罪掩飾犯行之工具。本件被告甲○○上開帳戶依上開被告甲○○確定判決理由,係認黃登勇使用被告甲○○所辦理之帳戶作為收受賄賂之工具(按本院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86號,認同案被告黃登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案被告郭景鋒行賄罪,均有罪,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甲○○上開帳戶未妥為保管並了解存款之情形,已難辭其重大過失之責任。
㈡、況且,被告甲○○對於上開存款來源,辯稱:附表編號五(或編號四)之款項(按即9萬元部分)係我向郭景鋒借用以繳納積欠中國農民銀行大樹分行之貸款利息,其餘款項(按即75萬元部分)是我自己所有,並非郭景鋒交付之賄款等語,但此項辯解為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所不採(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4號判決第30頁),亦即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對於上開帳戶存款來源,並未據實陳述。因此,檢察官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交代不清,與同案被告黃登勇之供述不符,而認被告甲○○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聲請羈押被告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聲羈字第522號卷),被告甲○○更難辭重大過失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10
6日,但被告甲○○之受羈押,既由其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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