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認定有違自由心證意涵,本人未與醜面共同行竊,僅醜面與我談論說他行竊之事,後得知我要加油,故與友人(應指醜面)持卡加油及偽簽「乙○○」之署名。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上訴人並未收受贓物,實則是醜面為修車而寄放(隨身碟1支)在被告車內,被告並不知該醜面竊盜隨身碟犯行,純屬好心讓醜面方便寄放車內,主觀上亦無容認情事云云。觀其上訴意旨均僅就上訴部分否認犯罪,並未具體敘述或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無舉何新證據待調查,其上訴理由即不合法律上程式。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1月27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等肆罪均未經上訴已罹確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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