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係因見其友人 李聖孝 遭他人駕車撞擊,一時激憤,方而持槍示威,犯後被告主動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父母離異,平日均與父親、祖父母同住,祖父母身體狀況均不佳,父親1人實無法負荷家計及奉養祖父母之重擔,希望能於執行前,先行返家幫助父親分擔家計、照顧祖父母。另被告目前有血尿現象,於所內接受治療,但狀況均無改善,有必要進一步檢查及治療,爰懇請核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予羈押。本件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認上開罪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23132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2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0980003928號函附松亨茗茶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補充說明等在卷可參,及扣案槍、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所持槍、彈均為制式手槍,殺傷力強大,持有之數量甚鉅,於槍擊案現場發射10數發子彈,對社會顯有重大之危害,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於民國98年6月9日起,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開犯嫌,兼有上
開卷證存卷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要無疑義,又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嫌,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羈押之原因仍為存續,且本案尚未進入合議審理,就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再者,綜觀被告所涉本件案情,係持有制式槍、彈,前往案發現場,發射10數發子彈,無論其動機為何,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持槍掃射之恐嚇情節亦非屬輕微,對於社會治安顯然存在相當之危害,予以羈押,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認尚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實非的論。
㈡又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本院
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血尿現象,亟需進一步至醫療院所診治等情,惟被告因尿路感染、血尿等現象,申請由臺灣嘉義看守所戒護外醫診治,經本院准許後,已於98年7月2日經臺灣嘉義看守所戒送嘉義榮民醫院診治,並經該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看守所98年6月11日嘉所衛字第0980001758號函附收容人申請單、98年7月3日嘉所衛字第0980002156號函附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149至15
0頁),是被告所罹患泌尿道感染之疾病,業經本院准予臺灣嘉義看守所戒護外醫,並經嘉義榮民醫院泌尿外科門診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且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應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是被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必要性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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