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八年聲減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而嗣裁定撤銷緩刑,且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罪名│恐嚇│├───────┼────────┤│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犯罪日期│96年4月6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檢││查年││││案度│年字號│96年度偵字第3441││號││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10││實││44號││審├───┼────────┤││判決│96年7月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日│案號│68年度嘉簡字第10││期││44號││├───┼────────┤││確定│96年8月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減刑條例第2││十六年罪犯減刑│條1項3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註│緩刑宣告業經裁定│││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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