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林天賜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天賜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由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開封路口時,見該路口號誌燈轉為黃燈即停止行進,伊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情形,僅有超越停止線,員警竟舉發伊闖越紅燈,顯有違誤;況舉發員警開立舉發單時,另名員警有攜帶照相機,竟未就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拍照,且該路口設有監視錄影器,員警亦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明伊有無闖越紅燈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開封路口時,為警當場舉發闖越紅燈,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闖越紅燈云云,惟徵諸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建銘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伊與同仁在高雄市○○路與開封路口信義國小捷運站附近巡邏,見及異議人騎乘系爭車輛由中正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闖越中正路與開封路口之紅綠燈,伊與同仁即將異議人攔停,當場開立舉發單,而異議人闖越紅燈當時,該處之紅綠燈已轉為紅燈一陣子,非剛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參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蓄意捏造事實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詞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況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在舉發現場攝錄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一、異議人向員警表示其因趕時間去行政執行處開會而犯規,請員警給其一個機會,其知道這樣不對。二、員警向異議人表示抱歉,仍須依法處理,並向異議人稱其均未減速,異議人再次向員警稱其係為趕4時30分之開會,並詢問員警罰鍰金額,員警表示異議人係闖紅燈,異議人聆畢未當場表示反對,僅向員警表示可否給其一個警告即可,經員警否決。三、之後員警當場開立舉發單交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詢問員警舉發單開立之罰鍰金額,員警表示係舉發闖紅燈1800元,異議人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由此可見,異議人經警攔停後,已自承有違反交通規則,並請求員警從輕處理,經異議人否決,並表示其闖紅燈均未減速後,異議人復未當場表示反對,得知員警最後開立之罰單內容為闖紅燈時,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在在可見,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不足採,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前揭舉發單上明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5月11日,有上開
舉發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24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述意見,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異議人顯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應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