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台南縣新營第一國宅社區F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聲請人聲請推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44號返還管理費事件,雖被告乙○○多次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承審法官卻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視若無睹,甚至多次每於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當庭諭令被告「回去找律師討論清楚後再來」等語,更甚者,當庭翻出有利於被告之法條諭知被告仔細閱讀條文,足見承審法官已有先入為主之定見,難期日後可立於公允立場進行審判,是原審法官之審理顯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法官聲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同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要旨足茲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視若無睹,並當庭諭令被告仔細閱讀有利被告之條文,而認承審法官就案件審理有偏頗之虞。惟查:
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樹;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適度之運用,有利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均屬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承審法官基於訴訟指揮權,適度運用闡明權,曉諭當事人舉證或說明未盡之處,乃基於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權限,無涉其職務之執行有無偏頗之情。
⒉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非不滿意法官訴訟指
揮之進行,主觀上疑其不公,然法官於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為判斷事項,並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明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殊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不得僅據此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桂美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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