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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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第7號、第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曾喬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4至15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扣案物品及毒品初
驗照片共13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查知犯人前,即向警方坦承該次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 范振義 、陳
奕夫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核屬自首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扣案物品│主文│
├──┼──────┼──────┼───────────────────────┤
│1│聲請簡易判決│無│曾喬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處刑書犯罪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一、㈠│││
├──┼──────┼──────┼───────────────────────┤
│2│聲請簡易判決│甲基安非他命│曾喬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處刑書犯罪事│1包(驗餘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實一、㈡│重0.3944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玻璃球吸│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食器1組│。│
├──┼──────┼──────┼───────────────────────┤
│3│聲請簡易判決│吸食器1支│曾喬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處刑書犯罪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實一、㈢││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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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