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1號原告 楊宗達 被告 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8月5日於廣東省梅州市登記結婚,85年11月1日在臺南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6年3月26日返回大陸後,有寫信表示住在臺灣不習慣,之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8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住數月,即於86年3月26日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或與原告聯絡等情,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楊林○嬌到庭證稱:「被告過來兩、三個月就回去了…原告沒有辦法聯絡被告,被告已經回去大陸十八年了…從被告回去大陸之後兩造就都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86年3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核諸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兩地,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原告又長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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