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二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二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陸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二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1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葉二嘉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619公克)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刑事案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2.619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前開毒品予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本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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