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呈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時50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後厝分4左2電線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魚塭鐵皮屋遮風板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建佑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委託該醫院對陳韋呈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2%(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須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或依其他適當方法以為公告揭示者,均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韋呈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履行期間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21日。惟被告未履行向高雄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即高雄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0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05年1月8日,並依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該處分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對外公告,依上開說明,自已對外生效,且經合法送達,被告復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則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建佑醫院
102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62%(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狀下,仍騎車上路,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本案前無任何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