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明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徐明男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先後為以下行為:
(一)徐明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莫友泰 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置電門未拔,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獨自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二)徐明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2 林榮榮 住處,自鐵窗外往內觀望搜尋財物,旋徒手大力搖晃拆毀該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鐵窗,足生損害於林榮榮,欲入內竊取財物之際,為林榮榮發覺而與其配偶合力制伏徐明男,報警處理,徐明男因而未能遂其竊盜犯行。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徐明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28、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徐明男如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如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毀損器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㈡部分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破壞告訴人林榮榮住處鐵窗,據告訴人指訴修復費用須新臺幣3,000元(易字卷第2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殊值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如㈡所載犯行部分,僅係其因病裝置人工肛門,臨時需衛生紙擦拭,始企圖侵入告訴人林榮榮住處拿取衛生紙等語(易字卷第35至36頁),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機車1輛(見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被告所有,且已據被害人領回(同前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