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林聰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01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1年11月29日;㈡民國102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1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㈠民國101年12月7日、㈡民國102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㈠340萬元、㈡144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憲德│二│26│空白│4898.89│10000分之2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499│憲德段│鋼筋混凝土造15│3層:61.54│陽台:│全部││││二小段│層樓房│合計:61.64│2.66│││││26地號│││││││├──────┤││雨遮:│││││鄭和南路329│││0.70│││││號3樓│││││││││││││├─┴──┴──────┴───────┴───────┴─────┴────┤│共有部分:憲德段二小段668建號***21,45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7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27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