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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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53號聲請人 吳坤祥 相對人高彰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木福 相對人 郭昭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其餘貳拾萬元整自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每期壹萬元給付至完全清償為止。上述給付金額,如資方(即相對人)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則視同全部同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5年9月
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5年10月1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然其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上開調解會議紀錄內容,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然而,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有聲請人所提之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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