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麒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211號、第52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麒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麒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9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4日21時許,洪麒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3日或4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5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同年11月20日20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2日2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2時2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與富野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洪麒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6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628)各1份;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466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4660)各1份;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041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104178)各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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