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陸萬零捌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聲請支付命令狀請求之原因事實欄所載。被告則僅以異議狀表明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債務協商協議書、試算表、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尚欠之借款本金及依契約約定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