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9弄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6年度偵字第28710號、97年度緩字第4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路易威登 「LV」商標商品大水桶包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710號、97年度緩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月30日確定,至98年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LV」商標商品大水桶包1只(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保管字第17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本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緩字第4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大水桶包1只(即該署97年保管字第172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無不合,爰依法諭知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