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固喜(GUCCI)商標之手提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8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2月1日確定,98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仿冒固喜(GUCCI)商標之手提包1件(96年保管字第373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違犯商標法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8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2月1日確定,98年1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仿冒固喜(GUCCI)商標之手提包1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