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7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4年4月17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買賣憑證,出售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1筆、面積26坪、旱地,土地每坪新台幣6000元,總價15萬6000元,約定自訴人交付土地價款後,被告應無條件提供相關證件,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手續。詎被告於收受土地價款後,迄今已逾24年,均拒不辦理過戶手續,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342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嫌為由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經本院於98年3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前揭裁定已於98年3月10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7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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