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物罪,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編號一、二、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附表編號二之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不應減刑之強盜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併合處罰之二罪,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