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永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勝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貨品交運單,已合意由本院為第1審管轄
法院(本院卷第8、10、12、14、16、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陳述: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向原告購買PVC皮3,810碼及Sheet膠布57,815.2公斤,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417,505元,詎經迭次請求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品交運單、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8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買受前揭貨品,依上開規定,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17,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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