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告丁○○○
號號被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二人間婚姻關係無效。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已於民國94年間結婚,惟未製作結婚證書,未發喜帖,且未通知家人,僅係由原告與被告甲○○在飯店宴請乙○○及其兒子,此有證人乙○○可為證,被告間之結婚則為重婚,應為無效。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甲○○雖曾與乙○○吃過飯,惟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而被告二人確係結婚,且曾舉行公開儀式並宴客。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結婚,適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曾於94年間結婚,惟未製作結婚證書,未發喜帖,且未通知家人,僅係由原告與被告甲○○在飯店宴請乙○○及其兒子云云,對被告間之合法結婚未為爭執;質之被告甲○○雖承認曾與原告共同在飯店請乙○○吃過飯,惟堅決反對當天是行結婚儀式,被告間以合法結婚云云。
六、被告抗辯已合法結婚乙節,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曾玉梅 到庭結證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曾於94年間結婚乙節,經本院依法傳喚證人乙○○到庭為證,徵諸證人之證述情節:「(法官問:當天有無穿禮服,有無當場表示是結婚?)都沒有。(原告對此則表示:證人可能忘記了。)」、「原告說是結婚後補請客。」等語(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根據證人乙○○之證詞即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曾舉行有公開儀式,此外,原告對其與被告甲○○間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衡諸原告與被告甲○○間除與乙○○吃過飯外,尚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曾有結婚計畫,從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與被告甲○○之間既未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二人間之婚姻自非屬重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婚姻關係重婚而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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