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原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原小字第2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告 潘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1,640元之圖書商品,並約定分36期還款,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每月29日繳付1,990元之分期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於第33期起即未償款項,迄仍積欠本金7,960元及相關利息、遲延費、違約金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元,及其中7,960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

㈡、然而,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7點雖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如有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者,裕富公司(即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詞(見本院卷第26頁),但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已有明定。是以,上述分期付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既與民法強制規定相互牴觸,原告自須待被告遲付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0月17日,遲付之款項期數固已全部屆期,因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餘款7,960元暨遲延費2,883元,雖屬有據;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支付本金7,960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遲延利息部分,審諸被告在112年5月29日即最後一期款項之清償期屆至前,積欠金額既僅7,960元,尚未達總價款1/5即14,328元(計算式:總分期價金71,640元÷5=14,328元),則原告自被告遲延付款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最後一期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間,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自僅得按各期款項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應付款,於遲延時,亦僅得按該期未付款請求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有兩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點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10,844元(計算式:本金7,960元+遲延費2,883元+違約金1元=10,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附表:利息計算表

分期付款之期數

應計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33

1,990元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同上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5

同上

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6

同上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7,960元

備註:第1至32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自無遲延利息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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