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343號
原告威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被告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玄關門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745元,並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日共簽署並回傳原告所出具之5張報價單(下合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雙方訂購玄關門組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然成立;原告原認被告應先支付定金136,524元後,方開始製作材料,但被告一再催促,要求加急,被告之工頭也有允諾會支付定金,原告為服務客戶,遂於被告未繳付定金之情形下,而為本件玄關門組之門框(下稱系爭門框)製作,然於系爭門框製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求支付136,524元時,被告卻表示系爭契約未成立,且因另找尋他公司製作完成,故拒絕支付費用;現系爭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拒絕支付費用,顯係因被告之原因致使系爭契約無法履行,而系爭門框為客制化商品,無轉售之可能,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即系爭門框之成本與原告所失利益),兩者合計為91,227元,但原告僅請求50,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系爭契約成立之條件,除簽名回傳報價單外,更要支付定金,然被告並無支付定金予原告,系爭契約自無成立之餘地;且被告只是在確認到貨時間,並非催促原告,而兩造接洽後於111年9月2日有成立一群組,系爭門框之出貨日期應為2週,但被告之工作人員於111年9月16日再次詢問系爭門框出貨時間,原告都沒有回覆正式交貨日期,被告之工程於111年10月底要完工,無法無止盡的等待原告之作業,因此兩造之意思表示並無一致,系爭契約當無成立,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向原告訂購玄關門組,並於111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日共簽署並回傳原告所出具之系爭報價單5張予原告,總金額為332,745元,後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向被告請求支付136,524元定金,惟未獲被告回覆及支付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報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30至36、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31至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經成立?(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50,000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經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楊士賢於111年8月26日即向被告提出玄關門組之報價單4份,被告遂於111年9月2日在前開報價單上簽名後回傳予楊士賢,後楊士賢於111年9月7日表示因有追加項目,故另傳報價單1份予被告,被告則於111年9月8日在報價單上簽名後回傳予楊士賢等情,有系爭報價單、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46至50、106頁);復查,訴外人即被告之承包商 吳俊壁 於111年9月3日即透過LINE與楊士賢確認施工圖面及安裝門框之時間,後於111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6日時,亦透過LINE與楊士賢確認定金數額及門框之安裝時間等情,亦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再查,被告於本院辯論時亦自承其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前,對於產品內容及金額均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並回傳予原告時,就系爭契約品項之內容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均達於意思表示之合致,否則斷無後續就施工圖面及安裝時間進行討論,甚或於收受報價單後未表示異議,反在上簽名回傳,後續仍詢問應支付之定金數額為何之理,自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無誤。
3.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支付定金予原告,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經查,系爭報價單注意事項欄第2項記載為:如蒙惠顧請簽章確認後回傳本公司、定金40%(現金)、門扇安裝完成後7日內,支付材料證明錢付清尾款60%(現金)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3、46至50、106頁),顯見兩造就定金支付係約定於契約履行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一部甚明,並非立約定金之約定,是以被告所辯未交付定金,系爭契約不成立等語,並無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50,000元: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但因被告另尋其他廠商製作玄關門組,並於111年10間已施工完成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31頁),且拒不支付系爭報價單所載價金,足認本件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被告應依契約給付之價金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因此產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賠償。而原告主張訂單利潤為20%,故系爭報價單所失利益為66,549元(計算式:332,745×20%=66,549),另因原告已支付製作門框及五金費用共計24,678元等情,有訂貨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準此,本件被告因原告拒不支付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價金,因而受有91,227元(計算式:66,549+24,678=91,227)之損害乙情,堪已認定。則原告據此僅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4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並於112年4月30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