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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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家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上字第93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家上字第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提出再抗告,並未具任何理由,而原裁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爰駁回其再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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